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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水华、叶柏、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水华,叶柏,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轩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水华,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粤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水华、叶柏、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蕙英、上诉人广西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上诉人董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柏、原审第三人南宁鼎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发包人广西粤华公司与承包人广西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江滨小区AC地块项目。2011年4月10日,南宁鼎浩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乙方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购货方)、丙方广西粤华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采购计划单所列规格供货;供货地点是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江滨小区工地现场;价格按发货当天网上信息价每吨上浮150元(含税);如乙方在收货后10天内付款,则该批货款不计息;如超过10天付款,则乙方应自提货当天起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如乙方超过30天付款,则按月息5分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丙方保证对本合同产生的货款及每天每吨加收的资金占用费4元,从丙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甲方,并以丙方的所有财产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南宁鼎浩公司由董水华代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乙方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由陈轩同代为签字,丙方广西粤华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叶一森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南宁鼎浩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供货约5000吨,广西一建公司付钢材款1100余万元,广西粤华公司代广西一建公司付钢材款1600万元。2013年3月10日,南宁鼎浩公司与董水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宁鼎浩公司将其对广西一建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江滨小区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董水华,董水华同意受让债权。2013年9月30日,南宁鼎浩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2013年3月10日与董水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2013年5月14日,广西一建公司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作为欠款人、广西粤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叶柏作为保证人向董水华出具《欠条》,载明: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今欠到董水华钢材款4533338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钢材款;上述款项若逾期未付,垫资风险金按所有欠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欠款人若未按时支付,由担保人及担保公司直接支付;不能按照上述要求支付,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欠条落款处,陈轩同代欠款人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签字,担保方广西粤华公司盖有公司公章,担保人叶柏在欠条上签字。当天,叶柏承诺:在2013年6月起至8月底前逐月安排资金偿还清钢材款,利息问题由陈轩同与供应商核实后协商解决。后广西一建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另查明,董水华与南宁鼎浩公司在广西一建公司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上为合伙关系,各占一半股份,南宁鼎浩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上所盖的有数码公章与无数码公章均为该公司公章,将债权转让给董水华系南宁鼎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广西粤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一森变更为陈轩同。2014年5月12日,广西一建公司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9日已立案受理广西一建公司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西民二初字第342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原判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第一、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尽管广西一建公司及其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南宁鼎浩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广西一建公司也依据合同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钢材款,广西粤华公司亦代广西一建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均在事实上履行了该《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首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广西一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寄送的《管辖异议书》第一页底部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看,本案的供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是在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江滨小区工地现场”;其次广西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6即《钢材购销合同》,证明目的亦明确“广西一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南宁市鼎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上述陈述表明,广西一建公司多次认可与南宁鼎浩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但是庭审时,广西一建公司又否认存在该事实,违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三、《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南宁鼎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辩称合同未盖公司公章、陈轩同未经广西一建公司授权而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欠条:鉴于陈轩同代表广西一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广西一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大部分义务的事实,董水华也正是基于对此外观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陈轩同有权代表广西一建公司。陈轩同以广西一建公司名义向董水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欠条对广西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认为陈轩同无权代表广西一建公司对外设定债务、欠条没有广西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对广西一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南宁鼎浩公司将对广西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水华,其转让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二,债权转让可以概括转让。故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的数额不明、转让无效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第三,陈轩同以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向董水华个人出具欠条,该行为表明广西一建公司已知该债权已转让。故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广西一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钢材货款结算的问题:陈轩同以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时,双方应当对钢材实际交付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有该项目开发商广西粤华公司及叶柏担保,钢材的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广西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以钢材发生的数额要重新核准、且钢材款已付清为由对抗欠条效力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南宁鼎浩公司公章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对南宁鼎浩公司的调查情况,南宁鼎浩公司确有两枚公章(有数码公章与无数码公章),其加盖公章的文件均系南宁鼎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的数额已经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出具给董水华的《欠条》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提出南宁鼎浩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董水华亦据此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该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及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审法院已依据广西一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南宁鼎浩公司参加诉讼,广西一建公司对让与人南宁鼎浩公司、受让人董水华的抗辩完全可以在本案中进行,且广西一建公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先受理并已多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鉴于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广西一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广西一建公司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广西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债务为到期债务,广西一建公司应承担因陈轩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还款责任。广西粤华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事实上其亦代为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西一建公司追偿。叶柏在欠条上以保证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叶柏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一建公司追偿。《欠条》约定“若逾期未付,垫资风险金按所有欠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依一般交易规则,该垫资风险金应视为资金占用利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核算,利息日千分之二相当于月息6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广西一建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董水华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兑现之日的逾期利息。叶柏、南宁鼎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水华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董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柏承担。广西一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未加盖广西一建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者陈轩同亦不是广西一建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广西一建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广西一建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早就存在,并不是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故《钢材购销合同》对广西一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陈轩同向董水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董水华在明知陈轩同不是广西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广西粤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要求陈轩同出具欠条,主观上不是善意且无过失,且《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有待核实,需以广西一建公司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依法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3、南宁鼎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董水华,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而以陈轩同向董水华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该转让对广西一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级别管辖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董水华的诉讼请求,由董水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广西粤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及之后,广西一建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之间一直存在钢材买卖,均不以《钢材购销合同》为依据,南宁鼎浩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结清,董水华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且该转让未经过广西一建公司确认;2、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董水华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故其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来审理此案并审查《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的基础法律事实和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等程序违法情形,《欠条》是无效的,广西粤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董水华的诉讼请求,由董水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董水华辩称:1、在广西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上有多处表明,广西一建公司承认与南宁鼎浩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并认可董水华是广西一建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南宁鼎浩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且广西一建公司在一审时将《钢材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了提交,双方一直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2、广西粤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江滨小区工地承包给广西一建公司,如果陈轩同不能够代表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不可能在陈轩同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故董水华完成有理由相信陈轩同的以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南宁鼎浩公司将其对广西一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水华是合法的,陈轩同以广西一建公司名义向董水华出具欠条,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已经得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4、《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出具已超过一年,广西一建公司如果认为该欠条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5、本案在先,广西一建公司起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后,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6、广西粤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柏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审第三人南宁鼎浩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钢材供销合同》、《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立管字第4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立管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广西一建公司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后,本案不必以广西一建公司诉南宁鼎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不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对广西一建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广西粤华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均陈述广西一建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进行了提交;其次广西一建公司认可南宁鼎浩公司向其承包的防城港江滨小区交付了钢材,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代广西一建公司向南宁鼎浩公司支付了钢材款;最后,广西一建公司和广西粤华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和送货单上的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相佐。广西粤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防城港市港口区江滨小区AC地块项目承包给广西一建公司,广西粤华公司对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是否系广西一建公司设立、陈轩同能否代表广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清楚,广西粤华公司愿意为合同一方为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及陈轩同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担保,南宁鼎浩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陈轩同能够代表广西一建公司签订该合同,故之后陈轩同在《欠条》上签名,董水华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轩同能代表广西一建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综上,对上诉人广西粤华公司关于广西一建公司与南宁鼎浩公司的钢材交易不以《钢材购销合同》为依据、广西一建公司关于《钢材供销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广西粤华公司关于南宁鼎浩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而广西粤华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在此日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粤华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向南宁鼎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广西粤华公司和广西一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宁鼎浩公司对广西一建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广西粤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该行为与广西粤华公司上述主张明显不符,故广西粤华公司关于南宁鼎浩公司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的钢材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西粤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西粤华公司主张《欠条》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广西粤华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南宁鼎浩公司将其于2011年4月10日就广西防城港港口区江滨小区与广西一建防城港江滨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董水华,董水华主张其通知了广西一建公司,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陈轩同在《欠条》上签名可以认定广西一建公司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宜,且该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00元,上诉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