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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建湖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建湖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明珠路b段一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法章,建湖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湖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程序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建湖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2014年12月22日,河南路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84-1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路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建湖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路桥公司gztj高速公路第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莉莎、人民陪审员刘林参加,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章、杨波,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到庭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合同》、《t梁预制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材料供应不上,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提出退场,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给付2411946元。然而被告无钱给付,双方协议未履行。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因原告架桥仍在施工。2014年元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架桥劳务队退场协议》,原告架桥劳务队也退场,由被告给付架桥劳务费542199元和前份协议的2411946元,定于退场时给付50%,5月1日给付剩余的50%,7月1日前付清。原告在元月28日退场时,被告给付14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54145元,并从2014年5月1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建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1、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内设机构21合同项目部签订的《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合同》和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t梁预制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t梁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量的计价标准。证据3、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和2014年元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架桥劳务队退场协议》,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下属的21合同项目部建立的劳务合同是事实。2、双方之间的债务要依对帐单及双方结算凭证为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计算利息方式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1、2组证据虽然对印章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合同》、《t梁预制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2012年5月15日所签三份《劳务合同》作废,同时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11946元。然而被告无钱给付,双方协议未履行。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元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架桥劳务队退场协议》一份,相关内容为:一、欠款金额:1、截止2014年1月14日欠架桥劳务队劳务费542199元;2、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二条所示的劳务及设备购买费共计2411946元。二、还款计划:1、乙方设备退场,甲方支付所欠款项的50%;2、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的50%;3、2014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协议下方分别加盖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公司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元月28日退场,被告给付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工程款1554145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ztj高速公路第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属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为修建房县高速公路所设置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部的一切民事行为,属代表河南路桥公司行使,应由河南路桥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公司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合同》和《t梁预制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架桥劳务队退场协议》,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954145元。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致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退场义务,被告也已按约履行了给付部分工程款140万元。为此,原告建湖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给付尚欠155414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从2014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在退场协议中约定利息,该利息依法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依结算凭据为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建湖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54145元,并依本金1554145元从2014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建湖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9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晁世洋审 判 员  薛莉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