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阮亮建、吴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柯丽华,该行职员。被告阮亮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春林,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阮亮建、吴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亮建、吴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阮亮建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吴春林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兴业中路x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阮亮建发放贷款90万元,但被告阮亮建从2014年6月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67.13万元及贷款利息33491.78元。请求判令:1、被告阮亮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67.13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春林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城区阳头兴业中路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亮建、吴春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阮亮建订立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90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对于该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方式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春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春林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兴业中路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00××16)对被告阮亮建在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万元,抵押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及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90万元。被告吴春林还出具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阮亮建上述授信额度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阮亮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亮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实行百分比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阮亮建发放贷款9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阮亮建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阮亮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47.13元,利息2927.13元、罚息107573.34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阮亮建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阮亮建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阮亮建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阮亮建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春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故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春林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本金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依主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可以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吴春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亮建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亮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47.13元,利息2927.13元、罚息10757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吴春林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春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亮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王少金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