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凤菊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姚凤菊,女,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凤菊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总价款x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欧尚一品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物业费收据,该收据中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契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沈阳市铁西区欧尚一品管理服务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为原告开具时间,应认定被告于该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依据合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凤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以3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姚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