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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小方与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方,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方。委托代理人:郭蓓玲,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浦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华。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钟再兴。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方为与被告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温岭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海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蓓玲、被告海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第三人八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公司与第三人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张小方作为第三人八建公司员工,无论其代表的是第三人八建公司行为,亦或是第三人八建公司的内部承包行为,原告张小方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小方并不具备直接起诉被告海天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张小方在本案中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同理,被告海天公司反诉原告张小方,但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八建公司,原告张小方仅是第三人八建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海天公司反诉原告张小方亦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方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海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