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霞与被告赵玉龙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霞,赵玉龙,佟秀芹,梅久峰,马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金玉霞,女,193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彬,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开鲁县。被告赵玉龙,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佟秀芹,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久峰,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马志彬,男,1968年4月3日,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原告金玉霞与被告赵玉龙、佟秀芹、梅久峰、马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彬及被告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秀芹、梅久峰、马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霞诉称,2014年1月1日,经被告梅久峰、马志彬担保,被告赵玉龙、佟秀芹向我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人赵玉龙、佟秀芹和担保人梅久峰、马志彬均签了名。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龙、佟秀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梅久峰、马志彬对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佟秀芹、梅久峰、马志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赵玉龙、佟秀芹经被告梅久峰、马志彬担保在原告金玉霞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玉龙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玉龙、佟秀芹在原告金玉霞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梅久峰、马志彬自愿为被告赵玉龙、佟秀芹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龙、佟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玉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梅久峰、马志彬对第一项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赵玉龙、佟秀芹负担,被告梅久峰、马志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