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振才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才,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在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每支五十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2014年7月11日12时,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道南仙阁林饭店二楼以一千二百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杜冷丁26支被当场查获,并扣押王振才随身携带未贩卖出的22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大富豪榆树大街的路口以四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四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大华加油站附近以每支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王振才的包括未交给张某某的2支杜冷丁共计扣押未贩卖出的30支杜冷丁;2014年10月23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党校家属楼家中以每支四十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党校家属楼自己家中以每支四十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4支杜冷丁。王振才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查获其未贩卖出的2支杜冷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或吗啡、咖啡因、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振才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每支五十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2)2014年7月11日12时,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道南仙阁林饭店二楼以一千二百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杜冷丁26支被当场查获,并扣押王振才随身携带未贩卖出的22支杜冷丁;(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4)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5)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6)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7)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8)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大富豪榆树大街的路口以四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9)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10)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四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11)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12)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医院门前以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支杜冷丁;(13)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大华加油站附近以每支五十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王振才的包括未交给张某某的2支杜冷丁共计扣押未贩卖出的30支杜冷丁;(14)2014年10月23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党校家属楼家中以每支四十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2支杜冷丁;(15)2014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振才在榆树市党校家属楼自己家中以每支四十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4支杜冷丁。王振才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查获其未贩卖出的2支杜冷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或吗啡、咖啡因、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十五次,共计贩卖2ml规格杜冷丁46支,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用于贩卖的2ml规格杜冷丁52支,贩卖所得金额为21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随案扣押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王振才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时所用的手机。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及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振才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振才在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先后共贩卖15次杜冷丁,王振才贩卖毒品一案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相关证据也已获取,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振才抓获。(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榆树市城郊街市医院道南仙阁林饺子馆内对王振才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及扣押王振才作案使用的手机、毒资及杜冷丁照片。(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白色lonjoy牌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榆树市大华加油站对面王振才贩卖毒品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6)搜查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党校家属楼王振才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振才查获,在现场民警依法对王振才家住宅、人身以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的手机等扣押情况。(8)非税收票据复印件、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王振才向财政专用帐户交纳罚没款人民币1510元。(9)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毒品移交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本案涉毒人员陈某某、朱某某经尿检,均检出二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2)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实,朱某某向财政部门缴纳罚款。(13)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20140711”王振才贩卖毒品案中涉及购买毒品人“王二”,因未查清该人的真实姓名及现住址,故无法对其进行传唤。(14)门诊血液净化治疗病历、检验报告单及透析治疗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振才患有慢性肾衰尿毒症期,合并肾性贫血,以及治疗情况。(15)新庄镇小岗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振海所有土地及年收入情况。(16)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绰号“老黑子”的人因无法查清具体姓名,现未找到。王振才不交代毒品来源于何人,现未查清王振才的毒品来源。本案证人郭某甲及郭某乙及的赵某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另案处理。(1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振才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在市医院对过的“仙阁林饺子馆”,我给了王振才1200元钱,王振才从他背着的黑挎包里给我拿了26支杜冷丁,交易完我就下楼了,刚下楼梯的时候,警察就上来了,我害怕了就从兜里掏出杜冷丁捏碎了几支,之后就顺手扔在楼梯上,然后警察就冲上来把我制服了,并在楼上把王振才也抓住了。警察当场在王振才的包里又搜出22支杜冷丁。我扎毒好几年了,我买杜冷丁就是扎毒用。大约是在2014年7月9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也是在市医院王振才的地瓜摊那,在王振才手花100元钱买了2支杜冷丁,买完了我就在市医院二楼的厕所里边扎了。我就在王振才手买过这两次杜冷丁,杜冷丁都是瓶装的,每支二毫升,瓶子上有20060206和0080813标号字样。我购买杜冷丁时我用的手机号是147XXXX****,王振才手机号是136XXXX****。(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早上8点钟,王振才在大华加油站见到我后,我就给了王振才100元钱,王振才直接就接了过去,放在了他上衣兜内,王振才还没来得及给我拿杜冷丁,警察就给我和王振才给抓住了。我给王振才的100元是买杜冷丁的钱,我以前也在王振才手买过杜冷丁,50元一支,所以我给他的100元是买两支杜冷丁的钱。我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共计在王振才手里买过10次杜冷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前五次和第七次、第九次、第十次,都是我给王振才打电话说要买杜冷丁,王振才让我在市医院门口的地瓜棚附近等他,到地方后,每次我都是给王振才50元钱,然后王振才给我一支杜冷丁;第六次在王振才手买杜冷丁也是我给他打的电话,他让我在大富豪门口榆树大街道口等他,到地方后我给王振才40元钱,他给了我一支杜冷丁;第八次买杜冷丁也是我给王振才打的电话,他约我去地瓜棚附近等他,到了后我给王振才40元钱,王振才给了我一支杜冷丁。我每次同王振才联系买杜冷丁时我用的手机号是136XXXX****,王振才用的手机号是150XXXX****。我每次买杜冷丁的时候都是我一个人去的,王振才也是就他自己。(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钟,我到榆树想买杜冷丁,我就给王振才打电话,说要买杜冷丁,王振才就让我去党校家属楼,我到王振才家,给了他160元钱,他给了我4支杜冷丁,我买完杜冷丁后还没等注射呢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买杜冷丁是为了给自己注射。王振才的联系电话是159XX****XX。2014年10月23日早上7点多钟,我还给王振才打过电话要买杜冷丁,王振才让我去他家,到他家后我花80元钱买了两支杜冷丁,买完后我在药店买了一支医用注射器,之后我就回家了,上午9点多,我回到五棵树我家我就把这两支杜冷丁给注射了。我就注射过这一次杜冷丁。我联系王振才买杜冷丁时王振才用的电话号是159XX****XX。(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我以前因为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过,我贩卖杜冷丁是因为我有病,我想挣钱看病。我认识王振才,我俩是病友,我们都患有尿毒症,我不知道王振才是否贩卖杜冷丁,我手机里没有卖杜冷丁人的电话号,我卖的杜冷丁都是李艳朋的,王振才没有看过我手机里的通信录。4、被告人王振才供述,平时大家都叫我老王,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榆树市我一共贩卖15次杜冷丁。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两三天下午,在榆树市医院我的地瓜摊,我卖给陈某某2支杜冷丁,每支50元;2014年7月11日,在榆树市医院道南仙阁林饭店二楼我卖给陈某某26支杜冷丁,她给我1200元钱,卖完我就被刑警队的警察抓住了,扣押了我包里的22支杜冷丁、一部天王星直板手机和1250元钱,这钱其中的1200元是我卖给陈某某杜冷丁的钱,另外50是我卖王二杜冷丁的钱,手机是我联系杜冷丁用的,因为我患有尿毒症,所以这次被抓后,我就被取保候审了。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我还卖给张某某11次杜冷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最后一次是10月12日。我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卖给张某某9次杜冷丁,每次一支,其中8次是每支50元,还有一次是每支40元;我还在大富豪道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次杜冷丁。2014年10月12日8点多,我在大华加油站向张某某卖杜冷丁,张某某给我100元钱买了2支杜冷丁,我接过100块钱,还没给张某某杜冷丁就被城发派出所的警察抓住了,警察扣押了我身上的30支杜冷丁。2014年10月23日我在党校家属楼我家卖给朱某某2支杜冷丁,每支40元钱;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我也是在我家卖给朱某某4支杜冷丁,每支40元。刚卖完我就被土桥派出所的警察抓住了,警察扣押了我160元钱,一部我联系卖杜冷丁的黑色金利牌手机和2支杜冷丁。在我家扣押的杜冷丁是我准备往出卖的,160元钱是我卖给朱某某杜冷丁的钱。经鉴定,从我卖给陈某某、张某某和朱某某的杜冷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成分,我对此没有异议。我上线的手机号码及银行账号我都记不清了。5、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扣押的王振才的疑似杜冷丁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扣押的王振才的疑似杜冷丁的样品中检出吗啡、咖啡因、可待因成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王振才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才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振才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元(其中已上缴1510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的涉案毒品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以上罚金、违法所得及没收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