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商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303号原告商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我与成某都是离异,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2014年下半年,成某以外出治病为由离家不归。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成某离婚。被告成某辩称:商某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婚史,直到商某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才知道商某有过婚史。婚后因我患××,商某对我不闻不问。2014年春节我回家,商某拒绝让我进家门。现我因患病需要长期治疗,商某要求与我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不同意商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商某曾与她人同居生活,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未生育小孩。2013年6月,商某与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商某与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商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