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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童英、闵凡林与许军、张良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张良英,童英,闵凡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良英,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英,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闵凡林,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军、张良英因与被上诉人童英、闵凡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军及上诉人许军、张良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闵凡林及被上诉人童英、闵凡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童英、闵凡林一审诉称:1999年、2001年,原芦岭镇轮窑厂因业务需要,向童英、闵凡林、许军、张良英及闵凯借款合计114512元。2002年12月,因芦岭镇轮窑厂无力偿还借款,经协商,芦岭镇轮窑厂将下属面粉厂折价抵付。现在闵凯的份额已转让给童英、闵凡林。童英、闵凡林将面粉厂交于许军、张良英管理。2013年,童英、闵凡林要求分割面粉厂,许军、张良英拒绝分割。现面粉厂房屋由许军、张良英出租给许曼曼、许乐乐,租金被占有。请求判令许军、张良英返还应由童英、闵凡林收取的租金14457元。许军、张良英一审辩称:2002年12月,由于原芦岭镇轮窑厂无力清偿许军、张良英的104512元债权,经镇窑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面粉厂抵价清偿。童英、闵凡林不能证明其是面粉厂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租金14457元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童英、闵凡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芦岭镇轮窑厂开办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闵庆东为该厂负责人。1987年,该厂投资兴建了面粉厂,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闵岭庄路东,面粉厂的土地为集体所有。1999年至2002年间,芦岭镇轮窑厂因业务需要,向童英、闵凡林、许军、张良英及闵凯借款,合计114512元。2002年12月6日,芦岭镇轮窑厂与上述债权人达成了以面粉厂折抵债权的协议。同年12月8日,芦岭镇窑厂作出了“关于面粉厂折价抵押给个人的情况说明”,明确了上述债权人的折价金额(童英的48302元,闵凡林的31698元,许军的24512元,闵凯的10000元。)后闵凯将面粉厂的收益份额转让给童英、闵凡林。2012年,许军、张良英将面粉厂出租给许曼曼、许乐乐,许军、张良英当庭认可收取了租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童英、闵凡林、许军及张良英对案涉面粉厂均无所有权,几人仅享有面粉厂的收益。许军、张良英将面粉厂出租给许乐乐、许曼曼,并有租金收益,应按当初的折价金额计算收益份额分配给童英、闵凡林。因闵凯享有的份额已经转让给童英、闵凡林,两人应分得的收益份额为78.59%。许军、张良英认可收取租金10000元,应分给童英、闵凡林7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军、张良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童英、闵凡林租金7859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童英、闵凡林承担90元,许军、张良英承担70元。许军、张良英上诉称:2002年12月6日,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因无力清偿两人债务,时任该厂负责人的李怀跃、闵庆胜等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轮窑厂开办的面粉厂作价114512元折价清偿两人及闵凯的债务,童英及闵凡林与本案案涉面粉厂无关。童英、闵凡林虽称受让了闵凯的份额,但闵凯并没有通知许军及张良英,受让并不产生效力。案涉面粉厂的厂房及收益:与童英、闵凡林无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童英、闵凡林的诉讼请求。童英、闵凡林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涉面粉厂以抵债的方式清偿了轮窑厂的债务,闵凯也将相应的份额转让给童英、闵凡林。因许军、张良英长期占有面粉厂,并擅自出租面粉厂的房屋,收取了租金,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在下文中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开办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闵庆东为该厂负责人。1987年,该厂投资兴建了面粉厂,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北王寨村闵岭庄路东,面粉厂的土地为集体所有。1999年至2002年间,芦岭镇轮窑厂因业务需要,向童英、闵凡林、许军、张良英及闵凯借款。2002年12月6日,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出具《关于偿还外欠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经镇窑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原个人投资买宿州市楼房款,现镇窑厂无力偿还,把面粉厂折价抵押给个人,投资款数及名单如下,过户费用由个人承担。许军、张良英104512元,闵凯10000元。许军、张良英、闵庆胜、李怀跃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加盖闵庆东私章、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印章及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8日,李怀跃又出具一份《关于面粉厂折价抵押给个人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2002年12月6日,经镇轮窑厂领导班子研究,原个人集资建设宿州的楼房款,因窑厂无力偿还,具体欠童英48302元,欠闵凡林31689元,欠许军24512元,欠闵凯10000元。该厂折价114512元抵押给四位债权人,童英、闵凡林因在宿州市,为便于对面粉厂的管理,防止财产流失,童英、闵凡林二人的欠款划在许军名下,该厂暂由许军管理,待以后处置该厂时四位债权人按欠款比例共同接受处置权,在未处置该厂前,所有财产任何一位债权人都不得私自变卖或占为己有,原土地协议由闵庆东负责保管,处置该厂时,由闵庆东把土地协议交给买方。协议加盖了闵庆东私章、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财务专用章。许军、张良英一审庭审认可将面粉厂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10000元。童英、闵凡林要求就该部分租金进行分割。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童英、闵凡林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租。本院认为:判断上述争议焦点之前,应当先就本案案涉协议的性质进行判断。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因无力偿还债务,约定将面粉厂折价抵偿,同时约定过户费用由个人承担,结合本案案涉债权的数额,上述“过户费用”的约定应是指将面粉厂的全部资产过户给债权人,一审认为仅是将面粉厂的收益抵付给债权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童英、闵凡林诉讼要求分割房租,并提供了2002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自己应当分割的份额。许军、张良英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双方就童英、闵凡林是否有权参与房租费的分配产生争议。审理认为,2002年12月6日的《协议》加盖了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印章,并有许军、张良英、闵凯的签字,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2002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财务专用章,闵庆东私章,并未加盖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印章,也没有许军、张良英、闵凯、童英及闵凡林的签字。两份书证显示为同意单位出具,但对比两份书证的内容,《协议》确认许军、张良英的债权数额为104512元,《情况说明》仅确认许军的债权数额为24512元,也未载明张良英的债权数额,《情况说明》修改了《协议》的内容,减少了许军、张良英的债权数额却未取得许军、张良英的签字确认,且《情况说明》的书写人李怀跃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2002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已得到许军、张良英的认可,故童英、闵凡林仅凭2002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要求按份分割房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军、张良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童英、闵凡林一审诉讼提出闵凯的份额已经转让给其二人,二人应当享有就闵凯份额分割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2002年12月6日的《协议》载明,原宿州市芦岭镇轮窑厂将面粉厂折价抵偿给许军、张良英及闵凯,如闵凯将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许军、张良英之外的第三人,应当通知许军、张良英,现童英、闵凡林审理中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受让闵凯的份额时通知了许军、张良英,故上述转让行为对许军、张良英不产生效力。故对童英、闵凡林要求分配闵凯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军、张良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童英、闵凡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320元,由童英、闵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