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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穆帅与赵金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帅,赵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穆帅,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关丽华,住五常市。被告赵金宝,住五常市。原告穆帅与被告赵金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帅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在正黄村玩篮球时,与被告赵金宝发生口角,被告用拳脚将我打伤。我伤后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737.67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支付鉴定费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37.67元、护理费1,0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5,618.6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案卷材料4页,证实2014年7月13日17时,五常市兴隆乡镶兰旗村居民穆帅在拉林镇正黄村玩球时,因事与正黄村村民赵金宝发生口角后,被赵金宝用拳脚打伤,致使穆帅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三)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询问原告穆帅及其母亲关丽华的笔录材料各一份,记载原告方向派出所陈述被打的经过。(四)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询问赵金宝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五)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询问何梁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来时,他妈也跟来了,被告的媳妇也过来了,他们就吵吵起来了。被告拽着原告的头发,踹了原告一脚……(六)五常市公安局拉林派出所询问苏可心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打篮球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一下,推在了原告前胸,把原告推倒在地……后来看见被告伸手拽住原告头发,用脚踹了一下,原告就摔到了。(七)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此间为二级护理。(八)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3,737.67元。(九)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同在拉林镇正黄村玩篮球,因故发生口角,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此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737.6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支付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伤,是造成此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不够冷静,在双方发生口角被拉开各自散去后,又回到现场再次找被告,致使事态扩大,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按其各自的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不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宝赔偿原告穆帅医疗费3,7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080.99元,合计5,218.66元的70%,即3,653.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赵金宝承担70%,即700.00元,由原告穆帅自负30%,即30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