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姜笑连、李春海、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姜笑连,李春海,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地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负责人:时任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亚岩,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民,系该行职工。被告:姜笑连,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李春海,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系被告姜笑连丈夫。被告:马玉才,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白术敏,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系被告马玉才妻子。被告:王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张洪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系被告王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姜笑连、李春海、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亚岩、李树民、被告马玉才、李春海、张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术敏、姜笑连、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姜笑连、李春海与我单位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此前我单位与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姜笑连、李春海发放了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姜笑连、李春海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姜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笑连、李春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春海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马玉才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洪艳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姜笑连、白术敏、王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姜笑连、李春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姜笑连、李春海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并约定了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为姜笑连、李春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就按约定向被告姜笑连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姜笑连、李春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笑连、李春海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放款通知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笑连、李春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笑连、李春海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笑连、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付),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支付罚息;被告马玉才、白术敏、王辉、张洪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笑连、李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