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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延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延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延斌,男。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物业公司)诉被告谢延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谢延斌属于南部县永和佳苑8幢1单元601号业主。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金1804元,滞纳金2435.4元,共计4239.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04元,滞纳金2435.4元,共计42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延斌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永和佳苑2-1-6-1谢延斌清单》、《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延斌系永和佳苑8幢1单元601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南部县永和佳苑项目系四川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房产公司)开发,8幢系多层住宅。2010年12月10日,绵阳市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强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移交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次日8时止);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实际是按0.48元/月/㎡收取物业费),交费时间由原告自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谢延斌入住永和佳苑8幢1单元601号房屋后,已向原告交清了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04元(0.48元/月/㎡×36个月×104.4㎡),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绵阳市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省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荣晟物业公司与宏强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延斌作为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且计算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从本案来看,滞纳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欠费时间较长,原告确有一定的损失,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延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04元,违约金330元,两项合计共计213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