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聪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聪。被告吴涛。原告张聪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自己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1至2个月左右还清。原告当天交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16日,被告称买车还缺钱,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被告很急,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忘记让被告出具借条。至还款期限,被告始终未付。2013年1月1日,在小昆山派出所被告及其母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涛向张聪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借张聪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到2013年1月20日归还贰万元整,剩下的伍万伍仟元每月归还伍仟。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涛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聪借款75,000元;二、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聪借款2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聪借款55,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