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B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铜川新区朝阳路与长宁路十字时,被铜川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11月22日00时40分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后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之间处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接受处罚,请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B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铜川新区朝阳路与长宁路十字时,被在此执勤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即将其带至铜川市新区人民医院强制采集血样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危险驾驶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积极配合、无拒绝、阻碍、逃跑等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愿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