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国强与郭若飞、张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强,郭若飞,张展飞,李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田国强,男,住上蔡县。被告郭若飞,女,住灵宝市。被告张展飞,男,住址同上,系郭若飞丈夫。委托代理人郭若飞,系张展飞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婧华,女,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婧华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国强与被告郭若飞、张展飞、李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强,被告郭若飞、被告李靖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强诉称:被告郭若飞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和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李靖华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张展飞系被告郭若飞的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若飞辩称:我与原告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并不认识,双方没有借款和现金交易,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靖华有过经济往来,我给李靖华书写的借据,是李靖华作为黑彩庄主与我进行黑彩赌博所形成的19万元债权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李靖华借原告钱不能偿还,将我欠其的赌债转移给原告。综上,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靖华将我欠其赌债转移给原告,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展飞辩称:我与田国强、李靖华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虽我与郭若飞是夫妻关系,但郭若飞欠债是与李靖华买卖黑彩的赌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我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靖华辩称:被告郭若飞因经营厨具店让我帮她借款,我帮她到田国强处借款,她给田国强写有借据,我为借款作担保。原告田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郭若飞向原告借款共19万元,被告李靖华是担保人。被告郭若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以此证明其欠李靖华赌债的事实;录音光盘1份,证明其是受李靖华逼迫才在借据上签字;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若飞都在李靖华处买过黑彩。被告张展飞、李靖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解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若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逼迫才签的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靖华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田国强对被告郭若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靖华对被告郭若飞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买卖黑彩的钱,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郭若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若飞与被告张展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9月2日,被告郭若飞先后从原告田国强处借款4万元和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和1个月,被告李靖华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若飞未能及时清付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郭若飞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郭若飞由被告李靖华担保,向原告田国强借款19万元,有被告郭若飞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若飞与被告张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郭若飞、张展飞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郭若飞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现金交易,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靖华将其所欠赌债转移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展飞辩称郭若飞欠债是与李靖华买卖黑彩的赌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郭若飞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靖华系被告郭若飞向原告田国强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靖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靖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靖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郭若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若飞、张展飞偿还原告田国强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7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15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靖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郭若飞、张展飞、李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