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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祝某某、刘某某侵占罪第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刘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1号自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祝某某,女,汉族,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楠杆镇。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辩护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中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