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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45分许,漆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斑竹园至长岭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10线118千米+250米处,撞上前方同向行人许某,后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坎下河中。此次事故造成许某当场死亡,漆某受伤,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4毫克/100毫升;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皖N×××××号小型轿车在滑移印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61-64千米/小时;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漆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熊某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许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人漆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