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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温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28,住址: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17,住址:广东省新丰县沙田,现居住在惠州仲恺高新区。原告温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温某诉称:2002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新丰县沙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在原告怀陈某乙4个月开始,被告多次说要离婚,因原告忍无可忍,自2013年2月开始,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以来,被告同原告见面,多次对原告采取暴力,原告多次报警并申请伤情鉴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因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曾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贵院提起了两次诉讼,要求离婚,贵院分别作出了(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l5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争吵,并自2013年2月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已经向贵院共提起了三次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同时,因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另原告因于2005年6月1日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且现在已经40岁,离婚后不能再生育小孩,因此,请求贵院判令女儿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温某、被告陈某甲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温某直接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负责;三、被告陈某甲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温某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方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50000元。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3年2月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1月2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因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称被告多次动手打她,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并提交了两张博罗县公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陈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新丰县计划生育“四术”证明》显示,原告于××××年××月××日接受了剖宫兼结扎手术。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为基础。婚生子陈某乙年龄尚小,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双方均同意陈某乙由被告进行抚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陈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丙表示愿意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且综合双方情况来看,陈某丙由原告进行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陈某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小孩,且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对方的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双方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其请求赔偿5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温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7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