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王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王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93号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兵,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教师。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纯,被告王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与他人一起在常熟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进行经营。当时被告一时无法筹措投资款,故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给其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4月10日、5月9日先后给被告汇出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汇款项用途为投资设立公司以及支付的部分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4月10日、5月9日先后给被告汇款人民币共计1150000元,银行汇款凭据均载明用途为借款。2013年3月2日始,原、被告双方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组建“苏州欧工机电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苏州欧工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工商登记成立,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股东分别为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王林兵、江苏欧码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占出资比例10%;被告王林兵出资105万元,占出资比例30%。之后,因苏州欧工机电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坚持认为上述汇款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认为上述款项是设立公司的投资款及工资。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催讨记录及律师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3月2日的电子邮件一份、2013年4月12日的邮件一份、证明资料、项目合同一份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QQ通讯记录、电子邮件四份、项目申报书一份、研发团队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5份、共建西北工业大学常熟研究院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2013年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单载明用途为借款,该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兵作为自然人出资105万元,取得了设立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公司30%股权,现辩称收取原告所汇款项用于投资设立公司以及支付了部分工资,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西工大常熟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王林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