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益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周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魏益林,周业林,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特别授权),该公司雇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益林。委托代理人姚余杰(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林。委托代理人郁胜明(特别授权),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杭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益林、周业林、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周业林驾驶苏N×××××半挂牵引汽车牵引苏N×××××挂半挂车由北向南驶入靖江市中洲路与恒义汽配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魏益林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魏益林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52286.55元,其中周业林支付了13000元。2014年6月,根据魏益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机构认为魏益林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为下肢承重骨,魏益林左胫骨目前因愈合不良,骨质缺损致其负重、行走、抗外力作用减轻,致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条,比照附录A10条及4.10.10.i条之标准,上述损伤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魏益林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其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魏益林支出鉴定费1687元。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周业林、魏益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业林驾驶的牵引车、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邦公司。周业林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向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魏益林为泛贸洋行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品质监察员,月工资为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魏益林因与周业林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周业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魏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周业林赔偿,人保宿迁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魏益林的损失,医疗费用根据魏益林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认定。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票据姓名与魏益林不符,因魏习林与魏益林仅一字之差,明显是笔误,魏益林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亦属医疗费范围,应当认定为魏益林损失,人保宿迁分公司对于涉及的744.5元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住院天数24日,计432元。魏益林诉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可以采纳。人保宿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90日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120日为9600元。误工费,魏益林已经提供香港公证人的公证文书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为泛贸洋行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200元,故误工费可以按每月4200元计算为75600元。人保宿迁分公司以魏益林主张其在香港工作为由要求提供出入境证明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魏益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魏益林曾在香港公司工作,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魏益林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687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鉴定费是魏益林在起诉前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为确定魏益林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列入魏益林损失范围,由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财产损失,魏益林没有举证证明,人保宿迁分公司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魏益林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魏益林损失包括医疗费522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75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7元,共计210281.55元。本起事故涉及牵引车、半挂车两份交强险,魏益林上述损失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并计算,共计175763元。周业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损失34518.55元由人保宿迁分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赔偿50%为17259.28元,周业林愿意扣除其中的10%非医保费用1614.33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故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644.95元。周业林已经支付13000元,此款由人保宿迁分公司直接返还。魏益林要求万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万邦公司与周业林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对魏益林的损害存在过错,故万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魏益林交通事故损失180022.28元,返还周业林11385.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益林对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由魏益林负担370元,周业林负担370元。上诉人人保宿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将多处功能障碍简单累加后比照相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上诉人申请对魏益林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2、上诉人要求魏益林提供出入境登记情况和泛贸洋行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魏益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益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业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万邦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业林驾驶苏N×××××半挂牵引汽车牵引苏N×××××挂半挂车与魏益林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魏益林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业林、魏益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周业林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周业林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周业林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周业林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宿迁分公司按照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魏益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益林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魏益林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其左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人保宿迁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关于误工费损失,魏益林一审中已经提供香港公证人的公证文书,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为泛贸洋行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200元,且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当,经鉴定,魏益林误工期限为18个月,故误工费应当按每月4200元计算为75600元。人保宿迁分公司以魏益林主张其在香港工作为由要求提供出入境证明、泛贸洋行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