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蔺忠伟与被告永昌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永昌县新城子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忠伟,永昌县教育局,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永昌县新城子明德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蔺忠伟,男,汉族,永昌县学生。法定代理人蔺希虎(蔺忠伟父亲),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教育局。被告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昌县新城子明德小学。原告蔺忠伟与被告永昌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永昌县新城子明德小学(以下简称明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忠伟法定代理人蔺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曹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忠伟诉称,2011年秋,原告就读于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小学幼儿班。2011年9月14日下午,原告正常到校。16时许,原告奶奶接到学校电话,称原告蔺忠伟左眼皮被铅笔尾部橡皮套蹭破,但无大碍,请家属前往送医处理。原告父亲等人急忙前往学校与学校老师一并将原告送往毛家庄村卫生室。在听取老师的伤情介绍后,毛家庄村卫生室给原告眼部贴了创可贴,原告随家人回家。原告回家后,家属发现原告左眼仍然流血不止,遂自行找车将原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并通知了毛家庄小学。经检查,原告左眼眼球被铅笔笔芯戳破,笔芯仍在左眼球中。永昌县人民医院将笔芯取出后建议原告转至兰州住院治疗,原告家人遂带原告赶往兰州市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治疗,现原告的病情已基本稳定,但左眼无光感,并有可能伴随右眼视力受到影响。因毛家庄小学已被撤并,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3.70元、残疾赔偿金20804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281063.70元。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属实。但学生的安全管理都是由各学校具体负责的,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属实,原告是在课间拿铅笔玩耍时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原告受伤时在中心小学下属的毛家庄小学幼儿班就读,现毛家庄小学已并入中心小学,中心小学具有法人资格,毛家庄小学在被并入前的责任应由中心小学承担,中心小学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但具体责任大小应由法庭予以认定。明德小学也是中心小学下属的学校,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心小学已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小学幼儿班就读时的课间休息期间,拿铅笔玩耍时不慎摔倒,左眼被铅笔笔芯戳伤。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取出留在眼球中的笔芯后,于2011年9月15日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行左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同年9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87.40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0.12元;2012年7月5日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10元;2012年7月1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裂伤,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211.08元;2014年1月13日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14253.7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心小学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另查明,毛家庄小学现已并入中心小学。原告父亲蔺希虎自2011年8月至今在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西金干渠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员,于2012年3月16日租赁肖延年位于永昌县和顺佳苑工程局家属楼1口6楼左室房屋一套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3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2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心小学下属的毛家庄小学幼儿班就读时不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小学幼儿班就读时受到人身损害,现因毛家庄小学已经被并入中心小学,被告中心小学不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中心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53.70元、残疾赔偿金20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1220元,被告中心小学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护理天数为50天,故护理费确定为50天×70.50元/天=35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双方协商分别确定为2000元、15000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心小学给付原告的现金19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抵顶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中心小学不再要求原告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蔺忠伟医疗费14253.70元、护理费352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0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245158.70元。扣除被告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已赔偿原告蔺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实际再赔偿23015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蔺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永昌县新城子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