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伟与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郑伟。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文万彬。申请执行人郑伟与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郑伟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236号《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90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向申请执行人郑伟支付欠款人民币9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9675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仇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