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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建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武,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4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建武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野村宾馆开设一间房,并在房间内容留罗某某、肖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吸毒人员吸食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收缴出净重0.55克的颗粒物、净重0.71克白色晶体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室内照片、提取物品、文件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肖建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武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建武因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因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建武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建武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野村宾馆开设一间房(房号为210),并在房间内容留罗某某、肖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吸毒人员吸食麻古。2014年12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野村宾馆210号房间当场抓获肖建武及吸毒人员肖某、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卫生间的一角落里当场收缴出净重0.55克的颗粒物、净重0.71克白色晶体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0.55克的颗粒物和净重0.71克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武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建武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肖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开房记录照片、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提取物品、文件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武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建武因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肖建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建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黄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