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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某,农民,住隆尧县。被告李某甲,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举行的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们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几乎没有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咯,自孩子出生几个月,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不给生活费,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我们曾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协议成,现我们互不履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诉状所述。首先,我在外面打工,是为了家庭,而且外出打工是原告要求。原告说没有夫妻感情是不对的,我所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述没有给予孩子抚养费。我们结婚之前是有感情基础的。我在外打工,很多事情在电话中说不清楚,所以才会产生误会。孩子的上学费用一直是我出的。年前为了让原告回家,我父母给了她10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凭证,为证明其工资给原告。原告对此只认可被告每月给其孩子保育费用,但对被告工资情况不请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未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儿子归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只要相互体谅,消除误解,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