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靳志龙与张文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龙,张文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靳志龙,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编号×××,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张文杰,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奋,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系原告之子。原告靳志龙与被告张文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龙,被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分别出资11.5万元在陵川县古陵南路合伙经营了一家御鑫都火锅城。2012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从2012年1月1日起退出经营管理权,由被告(甲方)全权负责,原告(乙方)不得不干涉被告(甲方)的正常营业;从2012年元旦,由被告(甲方)经营所得的利润与外债与原告(乙方)无关;原告(乙方)的百分之五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股份保留到双方转店或经营不下去为止,到时转让费由原告(乙方)一半;对转卖股份,双方合作时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违约方全额退还另一方股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甲方)每月支付原告(乙方)银行利息等费用壹仟元,到转店为止,或达成协议买断股份为止,(每月26号前结清)。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如约退出火锅城的经营,但被告每月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银行利息等费用壹仟元,至今共欠原告银行利息3.8万元。2015年1月份,原告办事途径火锅城才发现火锅城的招牌不见了,原告找到被告询问事由时,才得知被告将火锅店转让给了别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卖股份和资产的应退还原告全额股金11.5万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股金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银行利息等费用1000元,共计3.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说火锅店已经转卖不是事实,火锅店是停业了不是转卖,诉请退还他11.5万元的股金我不同意;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固定资产磨损费是事实,但只能计算到2014年9月份,因为从去年的9月份开始火锅店就没有营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各自出资11.5万元在陵川县古陵南路合伙经营一家御鑫都火锅城。2012年1月8日,因乙方主动要求退出御鑫都火锅城百分之五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股份的经营权,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张红卫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靳志龙)从2012年元月1日起退出酒店的经营管理权,由甲方(张文杰)全权负责,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正常营业;2、酒店从2012年元旦,由甲方经营所得的利润与外债于乙方无关;3、乙方的百分之五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股份保留到双方转店或经营不下去为止,到时转让费有乙方一半;4、对转卖股份,双方合作时的固定资产,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违约方全额退还另一方股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5、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银行利息等费用壹仟元,到转店为止,或达成协议买断股份为止,(每月26号前结清);6、乙方不得在甲方经营期间,干涉甲方的一切经营,如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所有股份,并有权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9月份,因酒店经营困难被告暂停营业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退伙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乙方的百分之五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股份保留到双方转店或经营不下去为止,到时转让费由乙方一半;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银行利息等费用壹仟元,到转店为止,或达成协议买断股份为止,(每月26号前结清)。本案中,被告并未将该酒店转卖出去,原告以该店被告已转卖为由诉请被告退还股金11.5万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银行利息等费用1000元,共计3.8万元的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现该店尚未转让,亦未达成协议买断股份,故被告辩称应计算利息到2014年9月份,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靳志龙银行利息等费用1000元,共计3.8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靳志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靳志龙负担2610元,被告张文杰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