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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寿光市羊口镇健元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白色菲亚特轿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尹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