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建亭、禄海彬诉朱义春、申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亭,禄海彬,朱义春,申留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谢建亭,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禄海彬,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朱义春,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申留欣,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谢建亭、禄海彬诉被告朱义春、申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建亭、禄海彬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建亭、禄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春、申留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亭、禄海彬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朱义春、申留欣向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向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义春、申留欣返还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朱义春、申留欣返还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朱义春、申留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义春、申留欣均未作答辩。原告谢建亭、禄海彬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2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未还,欠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朱义春、申留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谢建亭、禄海彬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式4份,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未还,尚欠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未还;2、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谢建亭2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谢建亭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谢建亭30000元;3、二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禄海彬2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禄海彬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禄海彬30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谢建亭、禄海彬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5、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谢建亭50000元、原告禄海彬50000元后,原告谢建亭、禄海彬将二被告质押的沭河牌1004型拖拉机1台予以返还。6、若二被告有一次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谢建亭、禄海彬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谢建亭、禄海彬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4日,原告谢建亭、禄海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借原告谢建亭100000元、原告禄海彬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谢建亭、禄海彬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谢建亭、禄海彬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义春、申留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建亭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朱义春、申留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禄海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义春、申留欣负担。如果被告朱义春、申留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