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杜斌与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杜斌,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景啸霖,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组织机构代码730341050法定代表人王云朋,总经理。原告杜斌与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的委托代理人景啸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115111.11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9802元;(以上各项共计1154913.11元)4、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收条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3、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复印件1份、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1页,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9802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偿还约定本息;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催收借款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工业区的厂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朋与案外人王云龙、王春玲、杨建华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按照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共6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讨还借款,委托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啸霖作为其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交纳了39802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返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截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并无不当,减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剩余部分利息为110608.22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剩余部分利息110608.2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9802元;四、被告天津市白丁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151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妍红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