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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菲、罗建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菲,罗建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宫鑂,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陈鹏。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罗菲。被告罗建朝。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罗菲、罗建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菲、罗建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PF21008-0495),双方约定由罗菲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R225LC-9,整机编号:H22L90267),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租金合计800577.62元。为保证被告罗菲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罗建朝和原告签订了担保书,由被告罗建朝对罗菲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罗菲。截止租赁期满,被告罗菲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逾期租金及罚息合计685751.1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菲支付拖欠的租金512627.03元和逾期利息173124.1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罗建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菲、罗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罗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PF21008-0495)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罗菲向原告现代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R225LC-9,整机编号:H22L90267号),设备价款为88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为176000元,保证金为352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8%(租赁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21995.91元(后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租赁物。如承租人按期履行了本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出租人应在租赁期满退还全部保证金;如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该欠款。同日,原告现代公司、被告罗菲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且由被告罗菲指定的挖掘机一台。为保证被告罗菲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罗建朝与原告现代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由被告罗建朝对罗菲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罗菲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176000元、保证金35200元及手续费等其他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罗菲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一台,被告罗菲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十三期租金计287950.59元及逾期利息5087.86元(已扣减保证金3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菲拖欠到期租金512627.03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罗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罗菲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菲拖欠到期租金512627.03元,应予支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利息。另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承租人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并未明确限定每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故酌定每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之日以次月的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罗建朝与原告现代公司签订《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建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罗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菲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12627.03元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9期租金每期均以22326.82元为基数,2012年8月的租金以22292.78元为基数,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12期租金每期均以22260.99元为基数,以上每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建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35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菲和罗建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