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连山与王新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连山,王新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姜连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磊,农村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姜连山与被告王新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纪凯,被告王新磊,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连山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新磊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71公里+100米路段,车头左前角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的行人姜连山发生碰撞,致姜连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姜连山各项经济损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鲁Q×××××号车在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姜连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0000元。被告王新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王新磊,同意赔偿原告姜连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姜连山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过长,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王新磊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71公里+100米路段,车头左前角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的行人姜连山发生碰撞,致姜连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12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连山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实际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264.37元、病案查询费9.5元、挂号费1元。被告王新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2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关于姜连山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连山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60日、医疗护理60日。姜连山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姜连山居住在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自2008年10月30日承包西庄村4.45亩果园,承包期限10年。另查明,鲁Q×××××号车实际车主为王新磊,该车在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连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王新磊赔偿9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姜连山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务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姜连山的医疗费确认为18264.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3天,数额为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姜连山误工损失日160天,姜连山是农村居民且承包经营果园,其误工费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每天109.25元计算160天,数额为17480元(109.25元/天×160天);关于护理费,姜连山居住在农村,其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姜连山医疗护理日为60日,其护理费按照每天49.35元的标准计算60日,数额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姜连山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为610元、病案查询费9.50元、挂号费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连山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0615.87元,其中医疗费18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7480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9.50元、挂号费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连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0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1元;二、原告姜连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9.50元、挂号费1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4.87元,由被告王新磊赔偿8617.38元;(被告王新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姜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王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