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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道秀与被上诉人张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道秀,张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道秀,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海,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余道秀因与被上诉人张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上诉人张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白酒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酒批发部任推销员。在其任推销员期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余道秀欠今装(精装)三星叁佰柒拾件,五星三件,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另一份欠条为:欠三星酒46.4件,余道秀。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本案在庭审及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其欠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以上二份欠条系自己推销酒的工作单,“欠”字是原告自己私自加上的,销售的酒款已给原告。但被告为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欠条上“欠”字申请不申请鉴定,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本院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道秀在原告白酒批发门市部任推销员期间,从原告门市部拿走416.4件三星枝江白酒自己销售。每件白酒165元,共计68750元。被告拿走白酒时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拿酒的数量和价格。因此被告欠原告酒款6875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8750元酒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欠”字是原告私自加上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道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海酒款68750元。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余道秀负担。宣判后,余道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余道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担当推销员期间亲自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工作单,上面记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酒416.4件,每件165元,故判决上诉人偿还酒款6875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酒的推销员给公司打一个领到条清单(写明领到酒数)晚上回来对帐,如酒少了就给钱,条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如当天晚上收款未补发货,会给业务员打条以证明欠业务员酒未补发。上诉人销出的酒交了款,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酒没有补发,所以帐错了,一审法院未让双方对帐就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6.4件酒。若真的那样上诉人就构成犯罪了,法院应中止审理,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酒,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对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条为凭,双方已对过许多次帐,上诉人说未补发酒,应拿出依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道秀在被上诉人张安海经营的白酒批发部任推销员期间尚有其出具的两份工作单未与被上诉人结算(该两份工作单载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416.4件酒)。故原审判决余道秀偿还所欠张安海酒款正确。余道秀上诉称其不欠酒款,是其在任推销员期间,张安海应补其销售出去的酒而未补,是账上错误,其并不欠张安海酒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道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多成审 判 员  郭毅勇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