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亚娟,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虎),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及辩护人王军、刘晴、何亚娟、吴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伙同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司机洪某某、王某、石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利用司机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以下简称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3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洪某某、王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司机王某、林某某值乘的内燃机车柴油18桶,价值人民币2980.8元。2、2014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明伙同洪某某、王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30桶,价值人民币4968元。3、2014年7月18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杜先成、石某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4、2014年7月21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杜先成、石某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5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8280元。5、2014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伙同杜先成、石某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993.6元。6、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伙同杜先成、石某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7、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伙同杜先成、石某某,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价值人民币2649.6元。8、2014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伙同焦涛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49.6元。9、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焦涛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10、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焦涛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2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987.2元。11、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伙同焦涛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318.4元。12、2014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伙同焦某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4305.6元。13、2014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伙同焦某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49.6元。14、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刘伟、刘涛,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15、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伙同刘伟、刘涛,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993.6元。16、2014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明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17、2014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18、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19、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318.4元。20、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49.6元。2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站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燃油15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484元。22、2014年7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2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993.6元。24、2014年6月上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机务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24次,价值人民币66405.6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作案14次,价值人民币38584.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1738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6次,价值人民币15732元;被告人张某明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828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将另案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15800元,赃物柴油2367千克,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并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扣押赃物现场照片、随案移交清单、青岛机务段技术科出具的“DF4C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济南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出具的“柴油采购价格表”、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财务科出具的“柴油单价明细表”、短信记录、通信记录、常住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手机号、另案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王某、石某某、杜某某、焦某、李某峰、盖某某、张某国、管某某、刘某、刘某涛、朱某先、刘某旭、孙某田、袁某波、徐某坤、王某涛、江某世、刘某军、夏某冬、时某健、林某某、王某、孙某昌等人的供述、证人咸某全、慎某池、张某祥、张某龙、张某贵、张某胜、袁某震、朱某、韩某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其中孙某某数额巨大,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在犯罪中地位及作用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法律责任,且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六、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元、赃物二千三百六十七千克柴油返还被害人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作案工具昌河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海铁路局徐州公安处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