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秀玲与吴小昌、林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玲,吴小昌,林秀兰,吴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戴秀玲。委托代理人陈荣升、陈则华,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昌。被告林秀兰。被告吴小华。原告戴秀玲为与被告吴小昌、林秀兰、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则华,被告吴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兰、吴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玲起诉称:被告吴小昌、林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小昌、林秀兰由于资金周转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即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月息1.15%,利息每月10日结算一次,合同由被告吴小昌、林秀兰以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XXX的自有房产作抵押,被告吴小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瑞安鲍田支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方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昌、林秀兰、吴小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月利息1.15%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5年5月30日起按1.495%计算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代理费用5000元;3、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吴小昌、林秀兰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4、被告吴小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戴秀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关系;4、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借贷事实;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证书;7、代理发票一份,证明损失的事实。被告吴小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经过金安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我一直有支付月息1.15%给原告,大概在今年一月份起没有支付利息,因资金有点紧张,我与金安公司说把房子卖掉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今年三月份打算支付利息的时候,原告就已经起诉我了。要求宽限三个月,我出卖房屋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小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秀兰、吴小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秀兰、吴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小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昌、林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小昌、林秀兰由于资金周转缺资向原告戴秀玲借款20万元,即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昌、林秀兰、吴小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小昌、林秀兰向戴秀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月息1.15%,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利息日为每月的10日,若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戴秀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吴小昌、林秀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经戴秀玲催告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戴秀玲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吴小昌、林秀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吴小昌、林秀兰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XXX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吴小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的二年内,抵押担保及保证人吴小华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戴秀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汇给被告吴小昌、林秀兰20万元,被告吴小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事后,被告吴小昌、林秀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没有偿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出庭,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秀玲与被告吴小昌、林秀兰、吴小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小昌、林秀兰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因诉讼代理支出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小昌、林秀兰约定每月的10日支付利息,是利息的支付日,并不是利息的结算日,因此,被告吴小昌、林秀兰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涉案借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故被告吴小华应在涉案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昌、林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戴秀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5%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及按月利率1.495%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戴秀玲因本案的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戴秀玲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吴小昌、林秀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XXX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吴小昌、林秀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西路150-162号化学厂宿舍409室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吴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昌、林秀兰追偿。四、驳回原告戴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吴小昌、林秀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顺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