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李某,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前程,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临沂市儿童医院新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兆喜,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孙前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孩“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自2010年以来至今吵闹加剧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13日生一女孩“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交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夫妻矛盾激化,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仅凭其提交的出警记录,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