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头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XX勇与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勇,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XX勇,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黄山街南一巷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勇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21.9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