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利娟、徐明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利娟,徐明观,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博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法定代表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张利娟。委托代理人:徐明观,系被告张利娟丈夫。被告:徐明观。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利娟。委托代理人:徐明观,系被告张利娟丈夫。被告:嘉兴博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利娟、徐明观、海盐飞鸥紧固件厂(以下简称飞鸥紧固件厂)、嘉兴博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张利娟、飞鸥紧固件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博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利娟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徐明观系被告张利娟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飞鸥紧固件厂、博澳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利娟、徐明观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的银行利息118092.92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2、被告飞鸥紧固件厂、博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徐明观只是被告张利娟的配偶,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小微授信申请书上的签字仅是对申请书上填写的信息的认可,并不是对担保的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明观的诉讼请求。2.贷款金额要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46万元。3.签定借款合同时,原告和海盐紧固件协会签订过一个合同,被告方对该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希望查阅该合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娟、徐明观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鸥紧固件厂、博澳公司为被告张利娟、徐明观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借款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构成借款合同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四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中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签字不是被告张利娟所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款支用申请书,在被告否认系本人签名且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利娟、徐明观与原告签订《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00000元的综合授信,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在该授信申请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57012013002226),约定张利娟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33.4条约定授信信用人以自己行为表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飞鸥紧固件厂、博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张丽娟的全部债权为担保的主债权,并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贷款2000000元划入由借款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百尺路支行海盐县天阳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19×××3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娟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张利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8092.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张利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观《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为被告张利娟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应按约定共同还款。被告飞鸥紧固件厂、博澳公司为被告张利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借款支付申请书真实性的确认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借款事实的发生;被告提出曾交过46万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娟、徐明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为118092.92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海盐飞鸥紧固件厂、嘉兴博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