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