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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表人魏锋。委托代理人卢红丹,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丹,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8日,原告启动雨润工程项目,委派被告为项目经理。被告以“雨润项目”为由先后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说明款项用途,也未偿还前述款项。并且,在被告负责雨润项目期间,经常请假、无故旷工、不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致使该项目于2014年5月中途终止。在原告与发包方协商退还进场材料过程中,被告多次不参与沟通。5月6日施工现场发生冲突,被告未在现场。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即刻提出辞职,未按照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并导致原告未能在项目终止时退回相应款项,造成损失165532.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失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165532.8元;退还原告借款8万元;退还原告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10元。。被告XX辩称,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确有借款8万元钱,现有24413.3元票据,另外6万元是原告单位魏峰让被告交给监理刘红,刘红没给被告打条,但有录音。其中,55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卡片,刘红承认收取。原告所述的事实错误,不存在8000元事实。被告于5月5日离开,6月份由其他人负责,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岗位。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先后自原告处领款2万元与6万元,工程名称为雨润,支款用途为项目部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辞职。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支出凭证、(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失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16553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前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先后两次以项目部借款为由自原告公司预支款共计8万元。被告主张应报销票据24413.3元、交付监理人员55000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预支款已用于支款用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向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返还项目预支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季春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