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已被迎泽分局逮捕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冯莉,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24日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24日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24日被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中技文化,住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7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2014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为帮儿子曾某乙向被害人冯某甲索要被骗的135部手机及现金4万元债务,伙同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将被害人冯某甲带至本市迎泽区松庄附近偏僻山坡处,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殴打及捆绑,后将被害人冯某甲塞进黑色晋A×××××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强行拉被告人至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满洲坟小区李某甲家中继续逼迫其还款,2014年7月19日17时将被害人冯某甲释放。拘禁期间,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曾某乙两次前往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向被害人冯某甲追索被骗钱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主动至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投案。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涉嫌诈骗曾某乙等人手机478部,现金509678元及价值176000元的越野车一辆,于2014年9月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向本院递交了其医疗费、交通费的有效凭证,共计1276.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五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丙、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迎泽责任区刑警队关于涉案人员王某乙、周某甲未能找到的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276.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为索取被被害人冯某甲骗取的财物,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曾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五被告人对给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提出医疗费交通费的诉求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意见是:一审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85万元,并返还非法扣押的相关财物;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被告人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并且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应当认定自首,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曾某甲、曾某乙、赵某、王某乙、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在非法拘禁期间曾某甲、曾某乙、赵某、王某乙、周某甲扣押了被害人数十万的财务,包括价值1000元左右的手表、王某丙创作的4幅字画、价值5900元的戒指、价值1400元左右的背包、价值9000元左右的手包、信用卡十余张以及被害人租赁的牌照为晋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按日收取6600元的利息共计267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赵某、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为索取被被害人冯某甲骗取的财物,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85万元,并返还非法扣押的相关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代理人并未提出新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被告人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并且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应当认定自首,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曾某甲、曾某乙、赵某、王某乙、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意见,经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冯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判决后,若对原审判决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上诉人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另原审法院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对在案各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给予了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其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代理人所提“本案在非法拘禁期间曾某甲、曾某乙、赵某、王某乙、周某甲扣押了被害人数十万的财务,包括价值1000元左右的手表、王某丙创作的4幅字画、价值5900元的戒指、价值1400元左右的背包、价值9000元左右的手包、信用卡十余张以及被害人租赁的牌照为晋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按日收取6600元的利息共计267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甲因涉嫌诈骗原审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双方确实存在纠纷,上诉人冯某甲所陈述被强行扣押物品的情形与原审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侦查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代理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