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左重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仓促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同原告一道前往海南。被告从事捞沙工作,原告帮助被告做饭菜,洗衣服。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回双峰县井字镇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周鹏,现在武汉理工大学就读大二;××××年××月××日生育次子周鑫,现在井字镇XX小学读三年级。生育长子后,被告并不珍惜婚姻,对家庭无丝毫责任感,仍热衷于赌钱打牌与其过去的朋友玩乐,原告曾数次苦心规劝被告,反遭被告拳脚相待。为了小孩的学习、成长,原告强忍着婚姻的痛苦外出打工,负担小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曾跑到原告的务工处制造事端,暴打原告。被告在长沙打工期间与一益阳女子有染,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被告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生育次子后,被告仍丝毫没有收敛,甚至到处举债玩赌。原告早已对被告深感失望,长期以来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暴力。现原告、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小孩周鹏、周鑫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里生活中虽有做错的地方,但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在财产分割时法院应考虑我目前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黄某、周某丙、彭某、周某丁、周某戊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按月给付了原告周某甲小孩的生活费及没有殴打周某甲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庭审期中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底,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井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周鹏,××××年××月××日生育次子周鑫。婚后较长一段时期,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喜好打牌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比较稳定。近几年因原、被告双方均怀疑对方生活作风有问题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走到破碎边缘。2013年9月,原告送长子周鹏去武汉理工大学读书,之后便在湖北、浙江等地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某甲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同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井字镇井字村王家村民组三弄两层半楼房一栋,从集体分得宅基地一弄,以儿子周鹏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的存款35000元,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等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小孩归谁抚养适宜,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喜好打牌等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由于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去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抚养婚生小孩周鹏、周鑫的责任,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自愿赠送给小孩是可以的。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目前双方的生活实际及现状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周鑫由原告周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周某乙对小孩有探望权。现以原、被告儿子周鹏的名义存在邮政银行的存款35000元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乙应得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井字镇井字村王家村民组三弄两层半楼房一栋,从集体分得宅基地一弄,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原告周某甲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与婚生小孩周鹏、周鑫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林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