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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19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95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马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述罚金,2014年12月29日四川省简阳市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简阳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川省简阳市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马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马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移送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柱平审判员  黄 凯审判员  张 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