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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232号。负责人张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31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5月16日,赵文刚驾驶原告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64公里+600米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瑞兴驾驶的冀E×××××号、冀E×××××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赵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车损净值为6818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损失共计7318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后,尚未得到赔偿数额为6918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车损为48426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4000元之剩余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70%比例;2.车损鉴定费等鉴定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单。2.2013年5月29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车辆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68180元。4.鉴定费用票据,显示原告车辆车损鉴定费为3500元整。5.施救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数额偏高,系交警队委托所做,该鉴定只适用于交警队调解案件使用;鉴定费票和施救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系鉴定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赵文刚驾驶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31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5月16日,赵文刚驾驶原告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64公里+600米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瑞兴驾驶的冀E×××××号、冀E×××××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赵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委托,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定:投保车辆车损净值为68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的车损是受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委托,由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该中心具有相应的事故定损资质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能客观的反映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应认定投保车辆车损净值为6818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施救费、鉴定费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318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4000元后,依照双方主次责任,被告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支付原告车损为48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