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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建与张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张井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井田,居民。原告张建诉被告张井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张井田因经营木材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井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张井田,201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张井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井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井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