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耀利与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利,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何耀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5号三元里综合商住楼120、121、122号地面商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纯。原告何耀利诉被告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750元,工作内容为被告做员工餐,做晚餐、夜宵以及员工宿舍公共区域卫生。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8日工资共计615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煮饭,每月报酬为275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劳务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一共只支付了1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150元。原告为此提交两份《证明》及刘纯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两份《证明》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纯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姓名:何耀利。性别:女,身份证号码:XXX)。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系厨师一职,工资为每月2750元人民币”。另一份《证明》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明细为:2014年12月1750元、2015年1月2750元、2015年2月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刘纯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明细为:2014年12月1750元、2015年1月2750元、2015年2月1650元,共计6150元。该《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纯出具,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火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耀利支付劳务费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