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莫小菊与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小菊,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李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723号申请执行人莫小菊,女。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立明,男。本院在执行(2013)南民初字第3038号莫小菊诉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李立明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李立明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李立明处的到期债权78457.20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三、第三人李立明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莫小菊履行对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8457.2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四、第三人李立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四川南部县蜀佳油脂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五、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