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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陈林、韩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陈林,韩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益书,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林,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韩盛平,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林、韩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益书,被告陈林、韩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1日,被告陈林因加工榨菜向我行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被告韩盛平自愿提供担保。2007年,被告陈林又向我行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陈林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本金300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林归还借款本金29700元及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林答辩称,被告借款用于经营榨菜属实。到期后我本来应该归还,但确诊被告患尿毒症,并从2011年开始进行透析治疗,就用钱来治病了。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靠民政救济生活,没有办法还钱,等有经济能力后再归还借款。被告韩盛平辩称,被告韩盛平给被告陈林担保借款2万元用于榨菜经营属实。陈林一家人都生病,所有收入都用于治病。2008年后,原告从一直没有找被告韩盛平签过字,担保期间已经过了两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被告陈林在原李渡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李)农信社2005年个借字第16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借款2万元用于榨菜加工,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1日起到2008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另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期归还按日利率万分之12.096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韩盛平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韩盛平并书写了承诺书载明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有效期至贷款还清时止。被告陈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韩盛平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日将借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林,被告陈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07年3月15日,被告陈林以收菜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3月14日,利率执行月利率6.037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支付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陈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3月4日,被告陈林归还借款2万元的利息273元;3月15日,归还借款1万元的本金300元,利息1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经多次催收,被告陈林、韩盛平为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林返还借款297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韩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林因患肾功能衰竭,长期以透析方式治疗疾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请求被告陈林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主张被告韩盛平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盛平虽然书写了承诺书载明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有效期至贷款还清时止,该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12月10日到2010年12月10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盛平主张担保期间已经过了两年,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请求被告韩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9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2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05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2‰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2.09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97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07年3月15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375‰计算至2009年3月14日、从2009年3月15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借款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减已付利息2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请求被告韩盛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陈林、韩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