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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沈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王XX丈夫。被告沈XX。被告刘XX。原告王XX与被告沈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对登记在被告沈XX名下的位于XX镇XX路XX巷XX号房产证号为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4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X、被告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沈XX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3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XX作为被告沈XX的妻子,该笔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沈XX在原告处拿走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三个月结息一��,被告沈XX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沈XX是作为中间人将原告的资金放入了典当行,2011年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300000元放入典当行,同年8月28日本金300000元全部返还,并支付利息42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经被告沈XX将200000元放入典当行,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刘XX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王XX支付被告沈XX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X入典当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沈XX,2011年10月13日”,被告沈XX出具收条后,仅支付利息12000元,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3日。另查明,被告沈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3日,原告王XX支付被告沈XX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沈XX出具收条一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被告沈XX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有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被告刘XX主张被告沈XX是作为中间人将200000元放入典当行并不是借贷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收条中注明“王XX入典当行”,但被告又不能提供该典当行的具体信息,仅凭收条中记载的“入典当行”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沈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沈XX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沈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沈XX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13日,故被告沈XX应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沈XX已经自愿支付原告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XX作为被告沈XX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XX、刘XX共同清偿。故被告沈XX、刘XX应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沈XX、刘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