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军、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军,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罗山县。2014年8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罗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姜军、闵某某在新县西亚超市停车场内,姜军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对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进行干扰,导致该车遥控上锁无效,二人见司机离开后,姜军打开后备箱,二人在该车内盗得泸州百年原浆酒4瓶。当晚二被告人喝了其中一瓶。经鉴定,四瓶52度泸州百年原浆酒在价格基准日内价格为766元。(二)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姜军、闵某某在新县长潭医院停车场内,姜军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对黄某的黑色越野车进行干扰,导致该车遥控上锁无效,二人见司机黄某离开后,由闵某某负责望风,姜军进入车内,在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内盗得现金2500余元。后姜军、闵某某各分得现金1200元。余款被二人当晚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26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军、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器1个;证人陈世钧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二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美和宾馆客房登记表、被告人姜军、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328号对姜军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闵某某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姜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物品52度泸州百年原浆酒三瓶,予以没收。四、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