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冀某某,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50元。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姚婷婷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