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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冀某某,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50元。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姚婷婷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