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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于立波与刘明、王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波,刘明,王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7号原告于立波。被告刘明。被告王汝青。原告于立波与被告刘明、王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于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汝青担保,现被告拒绝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王汝青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10000元(壹万圆)月息2分借款人:刘明担保人:王汝青20**.9.12”,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字按印。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对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向原告于立波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汝青为被告刘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及担保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王汝青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汝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偿付原告于立波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汝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汝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于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于立波负担25元,被告刘明、王汝青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张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搜索“”